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玉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定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又衡酌被告前於92、96、97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96年度交簡字第4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已是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倖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基地台裝修工作、收入不定、身體狀況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與前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時間相距8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在102年6月13日法律變更前(改為吐酒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移送),應無犯案之可能,且酒測值每公升0.43毫克,以被告身體特質對酒精之容許度,亦不能影響其安全駕駛判斷能力,原審量刑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本案被告未被警察測畫同心圓或走直線,以判斷對外界反應能力,雖係政策考量,但法官仍應考量被告身體對酒精容許度作為判斷依據,而被告並未肇事,而拒絕酒測處罰9萬元,被告
5年內未犯案,原審量刑6月尚屬過重云云。
四、惟查:㈠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其構成要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應以其身體對酒精容許度(應指耐受力)為斷,顯然誤解法律規定,已非應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再被告無視禁令,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自形式觀察,更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特殊情狀,亦非具體之理由。
㈡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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