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原告 許艷嫆 被告 曾冠華
彭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二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曾冠華移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92地號(面積2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93地號(面積2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96地號(面積3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同段2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89號房屋)、2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91號房屋)、2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93號房屋)、2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9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4,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272,300元、231,900元、231,900元、231,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2年8月9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559,420元【計算式:34,000×(25.76+21.14+26.63+
32.1)+272,300+231,900+231,900+231,900=4,559,42
0】;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彭美麗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房地之價額如前所述,核定為4,559,42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59,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