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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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0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湖簡字第28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認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拾肆點參玖陸參公克,純質淨重柒拾柒點伍玖貳公克)、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及夾鏈袋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不詳時地
」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附近」;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應補充更正為「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84.3963公克,純質淨重77.592公克)及黃志雄所有供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使用之夾鏈袋15個等物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雄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之,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係為供給施用,並未再行出售或轉讓與他人牟利,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雖達淨重84.615公克,然持有毒品之時間僅短短幾小時,犯罪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非極為重大,暨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86.899公克、淨重84.615公克、取0.2187公克化驗、驗餘淨重84.3963公克,純質淨重77.592公克),既係被告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照前開說明,為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潮濕及便於保存之功能,且與扣案之夾鏈袋15個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39號偵查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