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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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潘安 被上訴人 柯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房屋樓上之同棟3樓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或
3樓房屋)於民國102年6月初施工,在施工之相對位置即系爭房屋之小客廳與浴室間牆壁上方之天花板開始漏水,且被上訴人房屋之浴室管線係由系爭房屋小客廳拉往廚房方向,漏水處因此延伸,致系爭房屋受有如下之損壞:⑴小房間、小走道天花板掉漆。⑵浴室天花板之混凝土剝落且漏水倒塌。⑶小客廳天花板其中2處掉漆、混凝土整塊掉落且鋼筋裸露。⑷廚房與後陽台天花板掉漆。系爭房屋因上開漏水造成損壞情形所需修復費用估計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未獲被上訴人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210,0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房屋於102年6月初確有施工,且系爭房屋之小客廳及廚房於被上訴人房屋施工期間確曾發生漏水,然被上訴人發現漏水後即關掉水源,並施工完畢,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損害狀況照片,應是5、6年以來累積之現象,且系爭房屋屋齡已達34年,如上訴人長期不維護修繕,屋況即可能如同系爭房屋之現狀。以上訴人所提出102年
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拍攝之系爭房屋室內照片,與其提出房屋毀損報告書上所附102年7月間拍攝之照片比對,僅有時間及角度不同,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施工前後之屋況實無太大差異。
(二)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許哲豪 所述,系爭房屋僅於小客廳有漏水情形,被上訴人願意負擔系爭房屋小客廳與廚房之天花板、牆壁修補及油漆等費用10,000元。系爭房屋其他非滲漏之裂痕處,及其他漏水部分,均非由於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全部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實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經調查審認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8,000元。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同棟3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2.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初曾在上開3樓房屋施工。
3.系爭房屋之小客廳與廚房,在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曾經發生漏水。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為被上訴人前開施工所造成,並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所命給付12,000元外,再另行賠償198,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債,係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初在系爭房屋樓上之3樓房屋施工,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發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房屋之小客廳與廚房部分,在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曾經發生漏水情事,而同意補償上訴人10,000元,但否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受損情況均為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所主張系爭房屋漏水損害之範圍確實均為被上訴人施工所引起之事實,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就前開待證事實,固於原審提出系爭房屋之平面草圖、現場拍攝光碟各1份、現場照片68幀及估價單影本1份等件相佐,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哲豪為證,然查:
1.上訴人所提前開光碟內所拍攝之內容分為3段,依上訴人所述,其中第1段係員警許哲豪前來拍攝系爭房屋客廳漏水之情形,可聽見樓上敲打之聲音;第2、3段則是間隔一段日子之後,由上訴人自行拍攝系爭房屋房間及客廳之情況(光碟附於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陳述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上開敲打聲音即為其在處理過程所發出之聲響(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然依前開光碟拍攝內容,至多僅能得知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情事,至其漏水之真正原因為何,是否確係由於被上訴人在3樓房屋施工不當所造成,則無從推知。另上訴人所提前揭現場照片68幀,依照片中所顯示之拍攝日期,及上訴人之陳述,其中23幀係於102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所拍攝(見原審卷第14-1至14-12頁),其中36幀係於同年7月29日所拍攝(照片見原審卷第31至50頁,上訴人陳述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其餘9幀係於同年11月28日所拍攝(見原審卷第86至90頁),均非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即同年6月初所拍攝,僅能自照片中觀察得知系爭房屋於同年
4月30日至5月1日、7月29日、11月28日之室內屋況,亦難佐證系爭房屋在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之漏水受損情形究竟為何;況依上開拍攝日期為4月30日至5月1日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小客廳、廚房、浴室、後陽台等處之地板、牆壁、天花板,均有疑似因漏水所導致之脫漆、壁癌等現象,且與同年7月29日、11月28日照片所示之屋況差距不大,足徵系爭房屋在被上訴人施工之前,已因疏於維護而有受損之情事,難以遽行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發生之損害均係由於被上訴人施工所引起。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不聲請鑑定系爭房屋漏水發生之原因及修繕所需金額(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是本院亦無從經由專業鑑定之結果,而探知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之真正原因。
2.證人許哲豪於原審到庭證稱:因上訴人報案,其有到系爭房屋去處理漏水問題,當時看到系爭房屋的小客廳跟廚房在漏水,其有上去樓上跟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說他會盡快施工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則表示願就系爭房屋小客廳及廚房漏水受損之部分,賠償上訴人修補天花板、牆壁及油漆等費用10,000元(見原審卷第63頁、93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之原因,原審乃依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小客廳及廚房部分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數額。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受損預估修復費用210,000元之估價單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且該份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前揭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小客廳及廚房在被上訴人施工之前,即已存在相當之損害情形,難以認定全係出於被上訴人施工及漏水所造成,自不能依上開估價單所列全部修復費用即210,000元作為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原審乃綜合參酌前開估價單所列項目及金額,與被上訴人自陳願賠付上訴人之修繕費用10,000元,酌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小客廳及廚房部分之修復費用12,000元。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後,仍未能就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原因確係由於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及系爭房屋在本次漏水發生前、後造成損害之範圍,與回復至漏水發生前之原狀所需修繕費用之金額等各節,進一步舉證加以證明,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估價單所載賠償210,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判決給付之12,000元之外,再給付其餘之198,000元,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確實原因,及因此對系爭房屋所造成之損害範圍與修繕費用數額等各節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樓上施工而導致漏水,所需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達210,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准許之12,000元以外,再給付198,000元予上訴人,即乏依據;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