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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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84號原告 宋美英 被告 俞文團 原住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10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陪同親人前往大陸地區迎親,結識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 余文團 ,進而於民國87年9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於同年11月20日入境來臺,並於90年間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生活,惟被告於94年間因思念家鄉而返回大陸地區後,自此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9年,且音訊全無,違背同居義務,目前生死不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足見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等規定,訴請擇一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7年9月3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94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自此未曾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未再共同生活已逾9年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 謄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證明書及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婚後雖曾來臺,但於94年7月7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1月6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等在卷可憑。且證人即原告之表妹 宋金蓮 亦到庭證稱:伊知悉兩造在大陸結婚,婚後並同住於臺北一起生活,而實際生活狀況伊了解不多。印象中被告約在五、六年前離家或好像更久,且被告自離婚後,皆未與原告有何電話之聯繫,更未曾再返回臺灣,亦無與任何親戚聯絡,伊感覺被告已不想要這段婚姻。」(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卷第105號102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揭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4年7月7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自此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能共同生活迄今已逾9年,而原告亦因不願維持兩造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均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上開事由應歸責於被告離臺返回大陸地區後即失去音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