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5月7日18時許,在行駛於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往臺北方向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年5月9日通知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1、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因法律修正之故,分別於92年12月15日、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復於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又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本案犯罪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背面);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89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至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足徵其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70、
34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及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3月、
3月、8月、1年4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執行案之刑期起算日為97年8月1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0年4月14日,第二執行案則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0年4月15日,並於10
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理論暨維護受刑人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而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2年2月5日即第二執行案執行期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假釋期間103年9月22日屆滿前再犯本件,仍不影響第一執行案業已於10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第一執行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本案被告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因而不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猶辯稱:伊係與施用安非他命之不詳工人共乘一車,吸入過多二手菸,始導致尿液中毒品濃度超標云云(見毒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67頁),意圖脫免刑責,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承包鋪設外牆磁磚工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考被告相類前案判決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