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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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請人 李鴻志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005、6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暨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案號: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李鴻志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鴻志因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99年偵字第6005)乙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民國99年4月22日裁定收押,至同年5月7日經本院當庭釋放,共計羈押15天,有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正本可證。然聲請人上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0日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正本可證。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如依同法第6條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羈押15日,為7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偵查,其中傷害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6005、69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起訴後經本院於103年
4月30日以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無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8月22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本件不起訴處分係於99年12月24日終結,無罪判決係於103年8月22日經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於103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其聲請刑事補償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
1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係於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
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9年4月21日
經警逮捕,檢察官訊問後以聲請人涉犯傷害、恐嚇、重利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重大,有逃亡、串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以聲請人涉犯前開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99年4月22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9年5月7日,聲請人經具保免除羈押,有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149號裁定及前開前案紀錄表所載入出監資料可佐(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65號卷附羈押聲請書及第62頁押票、本院卷第3、16頁),聲請人確於其所指99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7日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
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另本件聲請人所涉傷害罪嫌雖係因告訴人 馬士雄 對共犯撤回告訴之效力所及,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之理由三),而與前開得聲請刑事補償之規定未合,惟聲請人其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確實分別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如上所述,而檢察官前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時,並未區分針對何罪,故為聲請人利益,應認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亦有包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是不影響聲請人為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亦附此敘明。
㈡惟聲請人前於本院99年4月22日羈押訊問時自承搭載同案被
告 何浩元 、 陳柏安 前往被害人馬士雄處處理金錢糾紛,亦曾隻身前往被害人 粘英倫 所經營之中日超商向被害人粘英倫收取款項三次;另有其他4張債務人本票在伊那裡,是同案被告何浩元拿給伊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45至
47、241、242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65號卷第46、47頁)。且聲請人於99年4月21日8時30分經警逮捕後,其妻旋於同日8時59分04秒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家裡有條子要小心」之內容與同案被告何浩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有該譯文內容可參(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65號卷第10頁)。從而,原法院審酌卷內事證及訊問被告即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無違法、不當。惟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之妻所為上開傳送簡訊行為係聲請人所授意者,是亦不能據此認聲請人就受羈押一事有何本法第7條所規定之可歸責事由,亦附此敘明。
㈢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聲請人係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然本院審酌法院前所為之羈押裁定並無違法、不當,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7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二第223頁),其雖自承於受羈押前在同案被告何浩元所經營之雷祥車行上班,負責車輛維修、管理及採購零件,月薪約為每月3萬元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46、225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65號卷第46、47頁),惟同案被告何浩元則供稱:聲請人有太太、2個小孩,當時沒有收入,他問聲請人要不要到車行幫忙,如果要薪水的話,他沒有辦法給;如果聲請人沒有錢,就拿個幾千元給聲請人等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65號卷第50頁、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20頁),又聲請人於98、99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兼衡聲請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本院認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以每日3,000元補償為相當。又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8、19、24頁),其所指自99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
7日止之羈押日數總計應為16日,然聲請人僅就15日之羈押日數聲請補償,是本院認就其所聲請受羈押日數15日,准予補償45,000元(3,000元×15日=45,0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