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棟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棟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棟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3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鶯歌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街與堤外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堤外道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 楊林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區○○街高架橋(起訴書誤載為八德街)往新莊方向,下橋駛於對向車道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因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以本案機車之車頭碰撞本案貨車之右後側車尾,造成其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肘、右前臂、雙手背、右臀、右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後枕頸瘀紅、右肩瘀腫、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嗣邱棟生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林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邱棟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左轉,左轉前有停下來看前方沒有車,有等一下才左轉,是轉彎的過程才看到被告在橋上用遠光燈不停閃燈,距離至少還有15輛車,因為他速度非常快,我是因為距離這麼遠,不可能撞上,才繼續左轉,我轉到路口的樹蔭旁邊,從後視鏡看都是黑色的,已經沒有燈光了,告訴人應該要減速,可是他故意切45度角往我這邊撞,可能是因為他閃遠光燈的時候,變成自己看不到路而撞倒我,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①被告於107年11月11日23時23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沿新北市
○○區○○街往鶯歌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街與堤外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堤外道路方向行駛,此時適有告訴人楊林諺騎乘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區○○街高架橋往新莊方向,下橋駛於對向車道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以其所騎乘本案機車之車頭碰撞本案貨車之右後側車尾,造成其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肘、右前臂、雙手背、右臀、右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後枕頸瘀紅、右肩瘀腫、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及GOOGLE街景圖列印畫面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又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距離路口尚有
2至3輛車長之距離,檔案時間為43秒),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於對向車道已有多次閃大燈之行為,然被告並未暫停即立刻左轉,告訴人則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並朝左試圖迴避,仍於該路口中央處,以車頭撞擊行駛中之本案貨車右後側車尾等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檔案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並截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9頁、第101頁),可知被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早已清楚可見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有多次閃燈示警之情形,若其能於本案交岔路口前暫停而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應無疑義,惟被告竟仍繼續駕車左轉,足證其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使告訴人閃避未及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等節甚明。
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其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再依照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然依本件案發時間及本院勘驗結果,應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導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肘、右前臂、雙手背、右臀、右膝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後枕頸瘀紅、右肩瘀腫、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至為灼然。
④至被告雖稱本案可能係告訴人故意切45度角朝本案貨車撞擊
云云,惟告訴人係因緊急煞車仍閃避未及,始朝左迴避而碰撞本案貨車之右後側車尾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並非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故意騎車朝本案貨車碰撞之情形。然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既有多次閃燈示警之行為,顯見其已發現前方有左轉之行駛中車輛,竟仍繼續騎車直行,且於距離本案貨車甚近處始緊急煞車(見本院卷第34頁),參以其於警詢時陳稱:肇事時之時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案發當時的車速大概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本案交岔路口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一節,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GOOGLE街景圖列印畫面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7頁),足見告訴人因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始以本案機車之車頭碰撞本案貨車之右後側車尾,是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無訛,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致被害人(即告訴人)傷害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
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仍不得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⑤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依勘驗結果,被告於本案交
岔路口必須亮起左轉燈,才可以左轉等語。而按「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06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案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燈面之排列方式為橫排,由左至右依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圖例詳如本院卷第97頁所示),且於案發時之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等節,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橫排四燈號)、本院勘驗所截取之錄影畫面(顯示「直行箭頭綠燈」)及GOOGLE街景圖列印畫面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101頁、第107頁),是被告於案發時雖因本案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而不得左轉,然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所致,倘若被告於告訴人經過本案交岔路口後始行左轉,縱使當時之行車管制號誌仍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亦不致於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雖有上開違規行為,然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現場是我報警的,我跟警察告知我們的位置,說有發生車禍,但報案時沒有跟警察說被告的年籍,警察到場後被告有留在現場,被告有跟警察說他要左轉,然後被我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有在場坦承為肇事人,且於事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及後續影響非輕,然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