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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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56號原告 唐國豪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H3H2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本件經調查程序,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告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則就調查證據程序之結果,原告既拋棄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本院自得就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論是否有利於原告,均得作裁判之依據,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4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仁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1H3H2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8年11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1H3H22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路口時,燈光號誌為黃燈,原告並無闖紅燈,員警舉發請拿出錄影檔以供調查。
⒉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事實
,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規定,另應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交處罰
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於紅燈亮起時未超越停止線(附件一,檔案名稱
「00000000_044016A」2019/4/1900:00:52),於紅燈亮起後原告仍左轉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附件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44016A」2019/4/1900:00:53起),員警見狀前往攔停,並合法製開通知單於原告簽收。
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事實?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㈢本件舉發是否應提出錄影證據資料證明?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8年12月3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50954號函、109年1月1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10572號函及員警攔查路線圖、密錄器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原告具有主觀過失之責任條件的認定:
⒈依舉發警員 李勝裕 提出上開員警攔查路線圖(見本院卷第
67頁)及到庭具結證稱:「我當天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原告紅燈左轉,我就追趕攔查他,當時原告是有說他沒有闖紅燈,但我是親眼目睹,所以就開單舉發。....密錄器影像有紀錄,在108年4月19日4時41分燈號轉紅燈,原告當時的車輛在停止線之後,可是原告仍續行左轉,這些在密錄器有顯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李勝裕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及依職權製作職務報告,殊無甘冒偽證及偽造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即證人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及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又本院經當庭勘驗上開密錄器採證光碟之結果:「執勤光碟檔檔案檔名『00000000_044016A』影片:畫面41分10秒時,當時號誌為紅燈,原告騎車左轉,警員李勝裕在後追趕。」之事實(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互核相符。準此,依舉發警員提出密錄器採證光碟及於本院結證稱其行駛(在原告後方)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之行為乙節,核屬實在,要可認定,且舉發警員既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甚明。
⒉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相關規定應為知悉,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雖乏積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復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為闖紅燈,核屬具有過失,自難卸免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要可認定。
⒊按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
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之規定,且原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已於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公布刪除。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立法意旨,因之,原告援引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而為主張,容有誤解。
⒋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有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事實,事屬甚明,是原告主張: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路口時,燈光號誌為黃燈,原告並無闖紅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應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不可採。
㈣本件舉發並無應提出錄影證據資料為構成要件的認定:
按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舉發或處分要件之規定,已如前述,至為明確。此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警員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交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舉發警員如未提出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遑論舉發警員另提出上開密錄器採證光碟證明原告闖紅燈違規,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或無效情事,自可認定。
基上,原告主張: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規定等語,自乏依據,顯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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