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0
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109年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前述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叁、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進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學校即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下稱中和高中),明知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渠等為本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中和高中之教室內竊取附件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前有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述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竊盜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肆、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進入校園竊取少年階段之學生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遵守法律秩序等基本觀念,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錢財之數額,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另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性質乃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前開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經折算後易服社會勞動,附為說明。
伍、未扣案之竊得現金合計新臺幣27,000元,概屬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
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01號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27日11時30分許,翻牆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下稱中和高中)之212教室內,竊取如附表一之所示古○旻等15名少年所有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300元後,再至204教室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甲○○○20名少年所有之現金共計18,7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中和高中教官丁○○│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於警詢時之證述│取附表一、二學生財物之││││事實。│├──┼────────────┼───────────┤│三│監視器光碟片1片、現場監│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竊│││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9張│取附表一、二學生財物之│││、全好車業租用機車合約書│事實。│││(日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經查,被告 林君佑 前開犯行,係竊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高二學生金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本件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中和高中之教室內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乙○○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212班│失竊現金││││(新臺幣)│├──┼───────────┼─────┤│1│古○旻(真實姓名詳卷)│200元│├──┼───────────┼─────┤│2│林○辰(真實姓名詳卷)│600元│├──┼───────────┼─────┤│3│孫○農(真實姓名詳卷)│1200元│├──┼───────────┼─────┤│4│黃○丞(真實姓名詳卷)│1800元│├──┼───────────┼─────┤│5│蔡○翰(真實姓名詳卷)│200元│├──┼───────────┼─────┤│6│賴○龍(真實姓名詳卷)│100元│├──┼───────────┼─────┤│7│駱○翰(真實姓名詳卷)│200元│├──┼───────────┼─────┤│8│周○珊(真實姓名詳卷)│500元│├──┼───────────┼─────┤│9│施○彤(真實姓名詳卷)│500元│├──┼───────────┼─────┤│10│洪○妤(真實姓名詳卷)│200元│├──┼───────────┼─────┤│11│張○婷(真實姓名詳卷)│200元│├──┼───────────┼─────┤│12│陳○蓉(真實姓名詳卷)│800元│├──┼───────────┼─────┤│13│鄭○妮(真實姓名詳卷)│700元│├──┼───────────┼─────┤│14│戴○真(真實姓名詳卷)│800元│├──┼───────────┼─────┤│15│欒○芳(真實姓名詳卷)│300元│├──┼───────────┼─────┤│合計││8300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204班│失竊現金││││(新臺幣)│├──┼─────────────┼─────┤│1│王○佑(真實姓名詳卷)│400元│├──┼─────────────┼─────┤│2│朱○恆(真實姓名詳卷)│2500元│├──┼─────────────┼─────┤│3│何○瀚(真實姓名詳卷)│500元│├──┼─────────────┼─────┤│4│何○成(真實姓名詳卷)│100元│├──┼─────────────┼─────┤│5│李○寰(真實姓名詳卷)│1800元│├──┼─────────────┼─────┤│6│林○麒(真實姓名詳卷)│700元│├──┼─────────────┼─────┤│7│林○雍(真實姓名詳卷)│600元│├──┼─────────────┼─────┤│8│洪○家(真實姓名詳卷)│700元│├──┼─────────────┼─────┤│9│梁○瀚(真實姓名詳卷)│100元│├──┼─────────────┼─────┤│10│游○宇(真實姓名詳卷)│100元│├──┼─────────────┼─────┤│11│黃○倫(真實姓名詳卷)│300元│├──┼─────────────┼─────┤│12│黃○量(真實姓名詳卷)│100元│├──┼─────────────┼─────┤│13│楊○融(真實姓名詳卷)│300元│├──┼─────────────┼─────┤│14│魏○奕(真實姓名詳卷)│100元│├──┼─────────────┼─────┤│15│蘇○(真實姓名詳卷)│800元│├──┼─────────────┼─────┤│16│李○穎(真實姓名詳卷)│500元│├──┼─────────────┼─────┤│17│李○儀(真實姓名詳卷)│700元│├──┼─────────────┼─────┤│18│林○琪(真實姓名詳卷)│8000元│├──┼─────────────┼─────┤│19│眭○茹(真實姓名詳卷)│100元│├──┼─────────────┼─────┤│20│羅○妤(真實姓名詳卷)│300元│├──┼─────────────┼─────┤│總計││1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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