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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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銘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111年度執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銘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銘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刑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944、19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上述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5年2月);亦不得重於附表各罪經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請依法從輕量刑,以利其盡早復歸社會及家庭之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表:受刑人詹銘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