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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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昱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昱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昱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2號(107年度偵字第157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5年,於109年5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給予機會延長,多次告誡亦置之不理,迄111年7月13日仍未執行完畢;保護管束部分,多次未依規定報到,已不穩定報到長達半年,期間經多次告誡無效,致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52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因緩刑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現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具相當之惡性,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並於109年5月14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然受刑人於前述判決確定後,雖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給予機會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其履行進度依然低落,縱經同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至111年6月間先後7次發函促請儘速履行,仍置之不理,直至檢察官指定期間終期屆至,僅提供11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209小時義務勞務未能履行;又其經命付保護管束後,自110年2月至111年7月間,未依規定報到次數高達12次,經同署檢察官屢次發函告誡猶未配合報到;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於本件緩刑期間內,無正當理由違背該緩起訴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90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在案;另其經本院定調查期日命受刑人到庭說明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節,有臺北地檢署緩起訴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控管表、撤銷起訴處分書、促請履行函文、保護管束告誡函、同署及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1年9月23日報到單等件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執行卷宗屬實。凡此各情,均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其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對法定義務仍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法治觀念薄弱,足徵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