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41號
抗告人 黃冠超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冠超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與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公平與比例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須扶養母親及幼子,期予自新機會,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