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ANAPARAKULTREENO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ANAPARAKULTREEN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HANAPARAKULTREENO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然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1年7月6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碰撞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59號被告THANAPARAKULTREENO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NAPARAKULTREENON於民國111年7月6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宿舍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適 陳盈臻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不慎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到場測得THANAPARAKULTREENON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NAPARAKULTREEN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盈臻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駕/車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及蒐證照片17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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