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再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再抗告人就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111年8月30日寄存於該管派出所,並於同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忠榮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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