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富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怡雅 訴訟代理人 洪介宇 相對人 張龍生 法定代理人 張自強 相對人 何進順 相對人立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進益 相對人 許茂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地政規費180元、戶政規費45元、公司抄錄費用10元,合計8,71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附表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1張龍生1/32,905元(算式:8715×1/3)2何進順9/302,615元(算式:8715×9/30)3立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30291元(算式:8715×1/30)4許茂億1/61,453元(算式:8715×1/6)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