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654號原告甲○○○○○○○代理人 廖啓彣 律師被告CRYSTALYASMINEFIELDS
美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來臺並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至臺北市中正
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至臺中租賃處,未料被告以不適應臺灣生活為由,於104年間返回美國定居,因而兩造並無共同住所地,亦無經常共同居所地。兩造之本國法為美國德克薩斯州,按該州規定,結婚當事人需先取得該州頒發之結婚許可證,並於取得許可證後90日內舉行結婚儀式,儀式後將結婚許可證交還給頒發許可證之縣書記員且需有法律授權主持結婚儀式之人在結婚許可證上簽名,兩造未取得結婚許可證,也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故兩造婚姻關係顯不存在。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提起先位聲明之訴。再原告自109年起居住在臺中租賃處,並有久住之意思,然被告不願再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可見被告有拋棄原告之事實。是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請准依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㈡原告已於起訴時自陳兩造在臺灣無共同住所地,亦無經常共
同居所地一事,且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原因事實即兩造結婚登記之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明書影本為憑,從而,本院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