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600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火盛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
何孟育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曾錦枝
張昭湖 曾國照
何炳勳 劉仲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複代理人 曹維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110年2月19日解除委任)相對人即被告 許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9日所為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93萬7926元。
抗告費用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威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6月9日之價值及互為找補之金額所為鑑定,而非就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26日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所為鑑定,故原裁定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63萬8857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以原物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客觀市價資料,而系爭土地於108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見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700號卷第27頁,下稱中司調卷),109年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同段267-2號土地於108、109年之公告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1800元,其交易價格應堪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267-2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之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每坪交易單價為1萬6000元,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4840元(每平方公尺=0.3025坪,每坪=3.3058平方公尺。計算式:16000元÷3.3058=4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為核計系爭土地市場價值之基準,並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28為計算(中司調卷第27頁),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693萬7926元(每平方公尺4840元×5342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8=3693萬7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次裁定核定為7463萬8857元為過高,爰廢棄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
四、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3萬7072元,其於108年7月26日繳裁判費13萬9688元(中司調卷第12頁收據),嗣於111年9月13日繳納52萬9144元(本院卷二第415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合計繳納66萬8832元,扣除前開第一審裁判費33萬7072元,溢繳33萬1760元,爰職權發還原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馨萱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黃秀琴4/28(3000/21000)2.曾火盛10/28(7500/21000)3.許素娥、張昭湖2/36、4/36(3500/21000)4.劉仲祐108/1000(2268/21000)5.曾錦枝1/24(875/21000)6.曾國照197/3000(1379/21000)7.何炳勳118/1000(2478/21000)總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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