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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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一八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因而機車車頭撞及同向前方由 李天賜 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致腳踏車與人倒地,使李天賜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 莊順太 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坦承前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李鄭月裡 (即李天賜之配偶)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及警察蒐證照片十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光線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四十七頁),與上揭就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並無齟齬,自可供本院參考。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莊順太坦承上揭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揭相驗卷第二十四頁),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其一時疏忽大意釀禍致人於死,除被害者橫死之慘痛外,家屬與之天人永隔誠為至悲,惟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