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沼澤鱷標本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賢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6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確定,113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沼澤鱷標本1個,為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款之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而不再適用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明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足見非法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縱使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不再適用,而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不因此改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屬違禁物之本質。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6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至113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沼澤鱷標本1個,係被告所有,並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至明,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沼澤鱷標本1個諭知沒收。
五、至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作為聲請依據,容有未洽,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