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80號聲請人 魏少文 相對人 陳慧英
王掌令 魏光武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慧英、魏光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20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51,063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3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
4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9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南簡聲字第20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438號(含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9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王掌令非本院102度存字第490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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