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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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鎮兵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3年7月11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鎮兵(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裁定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短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103年1月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後,就有期徒刑2月部分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並有悛悔實據,原審將上開2罪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係外部性界限之最高限,雖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無違,然未審酌該法條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之立法目的,抗告人並非屢判不改,且經偵審及執行,確已痛改前非,亦無酒駕之犯罪傾向及事實,此調閱抗告人執行社會勞動之記錄可明,是上開刑法之立法目的已達成,原審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難謂與內部性界限無違,且與最高法院80台非473號判例意旨有違,令抗告人不能折服,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改裁以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為求個案定應執行刑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是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復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係在短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揆諸上開後段說明,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受刑人執前詞漫指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與內部性界限違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26日│103年01月02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速偵│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615號│第870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834│10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26日│103年04月29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834│10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判決││號│││├────┼──────────┼──────────┤││判決│103年01月14日│103年05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易服社會勞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