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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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某夜店
飲用啤酒及調酒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某夜店飲用啤酒及調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林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雖曾坦承犯行,然其亦曾於偵訊中復
改詞辯稱否認犯行態度,另其前於10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緩起訴處分,並於
103年5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1日至10
4年4月30日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竟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無視另案緩起訴期間期滿,復於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貿然駕駛車輛,嚴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24號被告林峻毅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送達址: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街上某夜店飲用啤酒及調酒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83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鄭凱萍 (所涉頂替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上路。旋於同日3時48分許,因違規駕駛,在臺中市○○區○○路與惠文路501巷口遭警攔查,測得林峻毅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凱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監視器及蒐證錄影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冠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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