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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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祥於民國109年9月4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進化北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江佩倫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車牌號碼詳卷,無人受傷)。 嗣警 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當場測試林瑞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0.43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3至16、79、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佩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速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卷可稽(速偵卷第21、
23、31、33、51至63、65、67、69、71、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強盜、搶奪、恐嚇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於10
3年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
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32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盜、搶奪、恐嚇及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逞強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0.43MG/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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