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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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波蜜果菜汁1瓶及皮蛋瘦肉粥1個(共計價值119元)」部分,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三角飯糰1個(價值35元)、波蜜果菜汁1瓶(價值25元)及皮蛋瘦肉粥1個(價值59元)(上開物品價值合計為119元)」,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俊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第二次竊盜犯行尚有竊取「三角飯糰1個(價值35元)」之部分,惟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由本院併予補充更正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之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然該等物品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價值(新臺幣)1 阿薩姆 奶茶1瓶28元2三角飯糰1個35元3波蜜果菜汁1瓶25元4皮蛋瘦肉粥1個59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90號被告趙俊維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B1樓4之1店鋪之萊爾富超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待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阿薩姆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得手後放入衣內離去。 嗣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月1日上午9時23分許,再至上址萊爾富超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波蜜果菜汁1瓶及皮蛋瘦肉粥1個(共計價值119元),得手後放入衣內離去。
嗣經店長 劉佳旻 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佳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佳旻指訴遭竊等情明確,復有含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賴姿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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