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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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泓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泓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泓易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余庭光 、 蘇郁婷 受有傷害,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
離,導致撞擊告訴人余庭光駕駛並搭載告訴人蘇郁婷之自用小客車,而使告訴人二人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外送員、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並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肇事責任全在被告、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46號被告吳泓易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易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晚間9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迨行駛至該路段9巷路口時,適余庭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郁婷沿路段同向行駛於吳泓易前方,因而撞擊前揭余庭光所駕駛之車輛,而使余庭光受有胸部鈍傷、蘇郁婷受有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庭光、蘇郁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泓易之供述。
㈡告訴人余庭光、蘇郁婷之指訴。
㈢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等。㈣告訴人余庭光、蘇郁婷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6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