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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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8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緯 上訴人即原告 黃曾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前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原判決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2年5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20日上訴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2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2年6月19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3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本院收件戳章日期可憑,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