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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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 張雅各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為112年3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雖為55萬元,但相對人預扣利息、收取高額手續費,實際僅交付36萬4,000元,甚至要求利息16%,顯然係偽造借款金額,並涉犯重利罪。又伊已償還多期借款,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相對人票據原因債權金額實非一致,且應扣除已還款部分、利息過高等語,惟此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確認前揭爭執部分債權不存在以資解決,並非本院以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蔡英雌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