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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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76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錦文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停車(北往南向),欲由路邊起駛向左迴轉至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迴轉前,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林苙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遭被告鄭錦文所駕駛上開汽車之車頭撞及其機車右側,告訴人林苙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外傷、右側足部挫傷、右足第四趾粉碎性骨折、第五趾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卷第35至38頁、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