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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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41號原告 李文楓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所在地、法定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經本院以102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20年11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2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