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郭春治輔佐人李佩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
30、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郭春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即搶奪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郭春治於民國97年間,因犯2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巷○○號 王龍珠 住處門前,見王龍珠正於該處切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上前假藉與王龍珠閒聊,再以手碰觸王龍珠之身體,趁機竊取王龍珠置於左邊褲袋內之黑紅色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王龍珠之證件、提款卡等物後離去。嗣經王龍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龍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郭春治及輔佐人李佩蓁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42、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龍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卷第8至10頁、102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60至61頁);復有搜證照片10張附卷(前引偵卷第54至58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照護身障之配偶,經濟上有欠缺,且本身罹有重聽及年事偏高,雖四肢健全,惟謀生不易,前有財產犯罪入監執行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償還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郭春治於101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街○○號 林王耳 住處門前,見年近80歲之林王耳獨在該處,年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未脫安全帽、逕下車走向林王耳,以台語向其稱:嬸仔,有沒有1000元可借伊等語,遭林王耳拒絕後,李郭春治即上前強行碰觸林王耳身體,在其下半身膝蓋等處來回碰觸以逡巡財物,並欲伸手入林王耳褲子口袋翻找,嗣因林王耳甚為害怕,欲出聲反抗,李郭春治恐其犯行敗露,始駕車離去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搶奪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被害人林王耳之證述、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林王耳借錢,但林王耳說她與伊不相識,伊突然向她借錢,她會害怕,伊聽到後即騎車離去,並無有何搶奪之行為等語。
五、按刑法上搶奪罪,其搶奪行為係指以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而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強行掠取財物而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有而言;申言之,搶奪係對動產現實持有狀態之支配關係之不法侵害。查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林王耳開口借1000元乙情,核與證人林王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證人林王耳於警詢時陳稱:因於101年11月7日上午9時,遭不知名女性,欲搶奪伊財物,故至派出所陳述,該名女性開口向伊借錢,伊不願意,該名女性就伸手要拿伊口袋內的錢,伊因害怕而身體後退,並用手抵抗,撥掉該名女性的手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4頁正反面),並指認該名女性即被告(同上警卷第5頁正反面、17頁);惟證人林王耳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騎車到伊住處附近,將車停於路旁,未脫安全帽,走到伊後側叫聲「嬸仔」,並向伊商借1000元,伊告知沒有錢,被告就伸手摸伊膝蓋,好像要翻口袋的感覺,但實際上沒有翻,後來因為那邊學生很多,被告就騎車走了;被告沒有搶奪伊之財物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230號卷第21頁反面);又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是站在伊住處門口,要跟伊借錢,伊跟被告說沒有錢,被告則相約伊坐下,伊說因為手術不能坐,被告就說要看一下,並伸手來摸伊的腳,伊不想讓被告摸,一直後退,並且撥開被告的手,已不記得被告是否有摸到腳;被告沒有摸到伊之口袋,被告只是要摸伊之膝蓋而已;並沒有感覺被告有要搶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依上開證述,被告雖有出手欲碰觸證人林王耳之膝蓋處,然究有無欲伸手入證人林王耳之褲子口袋?則尚乏證據證明,且證人林王耳於現場提及因手術的原因而無法坐下,被告出手關心證人林王耳之膝蓋,顯係為與證人林王耳拉近關係,俾利再開口借錢,亦難認有何搶奪犯意之表徵顯見於外,自無法以搶奪未遂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搶奪未遂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