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八號再抗告人乙○○
丙○○丁○○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原法院以: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再抗告人提起本訴係主張相對人所持有其繼承人 王天錫 所簽發民國八十三年期、面額新台幣一千二百十七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其以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本,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失所據,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之。相對人則以再抗告人被繼承人王天錫向相對人調借款項,並交付系爭本票為憑,乃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反訴等語。是再抗告人本訴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與相對人提起返還消費借貸關係之反訴乃同一事實所生,本訴及反訴兩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有共同性或牽連性,相對人自得提起反訴。因而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乃裁定廢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反訴之裁定,發回彰化地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執:本訴僅單純認定系爭本票請求權存在與否(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消滅),反訴部分牽涉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兩者間並無牽連性,原裁定認有牽連性,適用法令容有未合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裁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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