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而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性交罪,而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否認有何對被害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手指侵入A女陰道,對其性交得逞,應負強制性交罪責,無非以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其母即證人B女於原審,及A女之大舅舅C男於警詢、偵查中(以上二人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暨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害人A女處女膜九點鐘方向有舊裂痕為主要論據。然依原判決所引用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其僅稱:尿尿地方會痛,是「 阿光 」(即上訴人姓名末字之訛音)幫伊用的,在家裡房間用手弄的,弄一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所附偵訊錄音光碟之譯文,原判決理由壹之四)。而證人B女於原審係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替被害人A女洗澡時,A女小便,說小便會痛,即帶到光田醫院檢查,醫生檢查時,A女說是小舅舅(按指上訴人)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原判決理由壹之一)。證人C男於警詢時則供述:二個月前(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為被害人A女洗澡,A女說不要洗尿尿的地方,會痛,當時沒有想到就醫;嗣到醫院檢查後,警方載女童回苑裡時,A女在車上說是小舅舅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說下體會痛,與B女帶被害人去驗傷,驗傷後,醫生說處女膜已破裂;回家途中A女說是被小舅舅用的,是在三樓神明廳旁房間弄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被害人A女,及B女、C男等人所證果係實情,其等亦僅證及上訴人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對其性交得逞,而就上訴人是否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一節,則均未敘及。至於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是上訴人究竟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強制性交?抑係利用A女為其外甥女,且當時尚未滿六歲,年幼無知不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顯然仍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就此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遽以強制性交罪論處,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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