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沒字第117號、99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叁壹壹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意旨在案。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居處,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經依本院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9年度毒偵字第824號卷第71頁)。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許),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叁壹壹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伍伍捌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署99年度毒偵字第824號卷第46至47頁),是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件:
99年度聲沒字第117號99年度毒偵字第824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居基隆市○○路○巷○○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2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物品1包(毛重0.3公克),經初步檢驗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併銷燬之。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