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35號抗告人己○○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即反訴被告對原審法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43102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本訴,其訴訟標的為程序法上之異議權。抗告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本訴均無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復不相牽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l項規定不符,反訴既不合法,故裁定駁回反訴原告即抗告人反訴之請求。
二、抗告意旨則略謂: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債權憑証為執行名義,所憑本票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王天錫 向反訴原告即抗告人借款之擔保;相對人主張本票之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本訴。而消滅時效應依其基礎事實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定之。故抗告人所提反訴訴訟標的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防禦方法所涉之借款供擔保之本票,兩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以觀,足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的本訴與抗告人所提之消費借貸關係的反訴間其有相牽連之關係,原裁定以反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即有未當,求予廢棄改判。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l項定有明文。蓋法律所以承認反訴制度,乃以法院就本訴及反訴係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可以互相利用,既符訴訟經濟原則,復可防裁判之抵觸。而所謂「牽連」應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間或本訴標的與被告所提出防禦方法間有相當之牽連關係而言。諸如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者、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互不相容者或其他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有相當之牽連之情形等。故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亦略謂: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l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四、查,本件相對人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抗告人即反訴原告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戊字第38317號債權憑証為執行名義,提起該院97年度執字第43102號強制執行案件之聲請,惟該執行名義所本之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637號裁定之新台幣(下同)1,217萬元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則以反訴被告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天錫向抗告人調借款項,並簽立82年12月30日期面額1,217萬元之借款承諾書及給付抗告人83年l月6日期之同額本票,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反訴等語。是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系爭l,217萬元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與抗告人提起1,217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反訴乃同一事實所生,本訴及反訴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有共同性或牽連性。稽諸前開說明,自應允由抗告人提起反訴,以免裁判發生歧異,且有利事實之釐清。至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37號裁判意旨係謂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執行法院無從審認。且該案件內容係就執行法院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有當而為論斷,顯與本件爭執債權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得否提起反訴之情節不同。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則係債務人主張其對債權人之債權已清償或債權人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提起。裁判意旨亦謂: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的訴訟。此亦與本件反訴之提起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l項要件之情形迥不相同。原裁定援引上開二則最高法院裁判,據以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容有誤解,原裁定既屬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據,本院應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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