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訴人ENRIQUEOROZCO(中文姓名 歐理敬 ,美國籍)訴訟代理人 陳可薇 律師
李銘洲 律師被上訴人 陳正杰 訴訟代理人 陳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認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管轄權。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美國籍,為不具我國國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本件即為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桃園市○○區○道0號東向 大竹 交流道附近路段時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核屬外國人因侵權行為涉訟之涉外民事事件,因此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原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搭乘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搭乘飛機,因伊在高速公路國道2號駛入錯誤車道,致往遠離桃園機場之方向行駛,上訴人發現路線偏離且欲趕搭飛機,遂大聲咆哮責罵並要求伊立即迴轉,伊因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上無法立即迴轉,不斷向上訴人道歉哀求,上訴人氣憤難耐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東向大竹交流道附近路段時徒手毆打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右側臉部10×8公分紅腫、右外耳紅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8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5萬0,68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0,68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有系爭傷害行為,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業經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刑案歷次指訴其「被打之地點、部位」,前後不一,亦與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內容不符,且與現場處理本件事故員警 張閔昭 之證述情節有所矛盾。又臉部為容易注意之處,然張閔昭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室護理師初步評估時,均未發現被上訴人有系爭傷勢,嗣由值班醫師檢查始赫然出現有系爭傷勢,系爭傷勢顯非伊所為。另依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始終保持平穩而無任何劇烈晃動或偏離車道等異狀,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內之哭喊,實屬其自導自演之行為,藉以訛取高額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支出醫療費用68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開事實告訴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665號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0號(下稱20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傷害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傷害,固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載系爭傷勢(見原審附民卷27至30頁)為據,然系爭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醫師檢查時有系爭傷勢存在,尚未能證明系爭傷勢係遭上訴人毆打所致。況查,證人即當日在國道中壢休息站處理本案糾紛之員警 張閔昭證 稱:當晚約6時30分,伊看到兩造有言語爭執,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打他頭頂位置,伊有看被上訴人頭部,翻開他頭髮看有無流血、紅腫,但沒有看到明顯外傷,摸也沒有腫,沒有破皮,當時服務區燈光滿亮的,伊有詢問上訴人有無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說兩人有爭執,但他說沒有毆打;被上訴人講被打頭部,伊才看頭部,被上訴人沒有跟伊說打到臉跟耳朵部分,伊看被上訴人頭部沒有傷;伊比被上訴人高,當時被上訴人頭部跟伊距離約前手臂的距離,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沒有看到傷勢,當時被上訴人有何反應,伊記不清楚,但印象中應該沒有反駁或爭執,所以伊就幫兩造調解,詢問上訴人還沒支付車資,請上訴人支付車資2,000元,被上訴人接受車資後就離開了,至於被上訴人說用什麼打、打幾下,伊已沒印象等語(見偵卷51頁正背面,200號卷一194至199頁),並有其出具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卷4頁)。而被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至聯合醫院急診,進行驗傷,先由急診室之檢傷人員進行初步檢傷檢驗後,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皮膚狀態:型態:正常、外傷:無,嗣經醫師診治時,病歷記載:主訴:被乘客自後座以手打傷,要求驗傷,右臉及右耳疼痛。紅腫,有聯合醫院107年5月14日函附被上訴人106年12月12日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㈠可憑(見偵卷63至6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傷勢(右側臉部紅腫、右外耳紅腫)與張閔昭證述被上訴人向其指訴其頭頂部位遭毆打,經張閔昭確認並無外傷,及該急診護理紀錄㈠內容記載無外傷一情,顯然不合。況據張閔昭證述,其翻開被上訴人頭頂頭髮檢視有無流血、紅腫,並以碰觸方式檢查有無腫,被上訴人倘認其遭毆打之部位非頭頂部位,衡情當下理應向張閔昭反應其遭毆打部位為右側臉頰及右耳部,惟未見其表明,亦未要求張閔昭拍照等。再觀之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為右側臉部10×8公分紅腫,紅腫面積甚大,係明顯可見,倘被上訴人確受有範圍明顯之系爭傷勢,張閔昭與急診檢傷人員豈有未發現系爭傷勢之理,則於被上訴人指訴其遭毆打之當日下午6時之後,先行查看其傷勢之證人張閔昭、急診護理站人員既均未見被上訴人有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明顯可見之傷勢,則嗣後急診醫師所見之系爭傷勢是否為先前被上訴人毆打所致,即堪質疑。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其遭上訴人毆打受傷云云,已難憑信。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遭上訴人毆打,該行車紀錄器錄有其發出
「對不起、唉呦、啊啊啊啊、唉呦喂呀」等聲音可資為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何以發出「對不起、唉呦」、「啊啊啊啊、唉呦喂呀」等聲音之原因諸多,亦可能因其自身開錯路線緊張所致,參以該行車紀錄器(可錄得車內人員對話內容,但攝錄畫面為車前景像,並無車內人員動態)並無錄到任何手掌或拳頭撞擊肉體之聲音或被上訴人制止毆打之聲音,自無法逕認係因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因而發出上開聲音。又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指訴其遭上訴人毆打之經過,於警詢中稱:上訴人是徒手毆打伊右臉頰及右耳,伊受傷很嚴重...害伊行駛中差點出車禍等語(見偵卷13頁);於偵查中稱:伊不小心在第二航廈前500公尺前看到迴轉標示,以為在修路,要繞道行駛,結果不是,是跑錯了,伊跟上訴人說對不起,等下從交流道上來,不會收中間增加的車資,上訴人突然從右後座一拳打過來,打伊的右臉及右耳部位,打了4下,第1拳打下去伊跟上訴人道歉,但上訴人不接受,接著第2拳又打下去,部位都一樣,當時伊被嚇到哭出來,一直跟上訴人道歉,還說這樣危險會出車禍等語(見偵卷28頁背面、28-1頁),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稱:檔案四部分有錄到伊被打聲音,當時伊有說「唉呦喂」,且還哭出來,第2拳打的更重,伊被打到幾乎趴下沒辦法起來;上訴人用拳頭打伊右臉及右耳,前後打4下,第1拳是6點15分打的,當時開錯路,伊跟上訴人說對不起,上訴人第1拳打伊,伊有趴下去,相隔不到3分鐘打第2拳,約6點20分打的,這拳打最重,幾乎痛到哭出來,伊當時差點起不來,跟上訴人說對不起,並表示可不收費或少收費,間隔2、3分鐘後打第3拳,再間隔2、3分鐘後打第4拳,前後15分鐘被打4拳,伊被打第2拳開始就一直哭,還有掉眼淚,打到有點頭暈,就開到休息站報警,當時伊的車速都是100左右,伊前後被打10幾分鐘,伊一直哭還有跟上訴人求饒,且伊被打到頭昏腦脹,也搞不清楚哪裡可以下去等語(見200號卷一192、202至214頁),依被上訴人歷次陳述,其遭上訴人以拳頭重擊其右臉頰、右耳部位,並打趴到哭起來,頭昏眼花,搞不清楚行車位置,然觀之刑事第一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所錄得車內對話、聲響及影像,除上訴人因憤怒以高聲責罵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發出啊啊啊、唉呦喂呀等聲音外,並無任何以拳頭毆擊之聲響,且上訴人當時乘坐後座右側處,扣有安全帶,亦無解開安全扣環聲音,亦無被上訴人制止上訴人不要毆打之言詞。又被上訴人於行車紀錄時間呈1:36:24、1:37:17、
1:37:24至1:37:30、1:37:35、1:37:39、1:38:05至1:38:07等時段發出「對不起、唉呦、啊啊啊啊、唉呦喂呀」等聲音時,對照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被上訴人駕車平穩直行,未見車身有因其遭重擊而造成晃動、偏離行駛、車身不穩或有明顯煞車、減速等情形,有刑事一審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200號卷一97至102、131至145頁)。是倘被上訴人臉部確遭上訴人重擊打趴,豈會無車身晃動、不穩或有明顯煞車、減速等異常情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毆打之經過情形,亦與行車紀錄器影像不合。參以上訴人在繫安全帶情形下,又如何順利將手伸起大力重擊被上訴人右臉頰及右耳,更何況案發當時被上訴人係以時速高達100公里左右駕駛車輛,上訴人豈會不顧自身安危,而以拳頭重擊甚至打趴上訴人,置其自身安全於不顧,亦有違常情。㈣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被毆打之地點,於警詢中先稱:上訴
人覺得伊開錯了,就對伊動手,動手時間是大約下午6點,那時剛開到高速公路國道2號西往東靠近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口處500公尺旁等語(見偵卷12頁背面),復稱:伊遭到上訴人毆打的地點為國道2號東向大竹交流道旁路段(見偵卷14頁背面);又稱:伊在第二航廈前500公尺,有看到迴轉標示,以為在修路,要繞道行駛,結果不是,是伊跑錯了,伊就跟上訴人說對不起,結果上訴人突然從後座1拳就打過來,伊跟上訴人道歉,上訴人不接受,第2拳又打下去,伊嚇得哭出來,一直跟上訴人道歉等語(見偵卷28-1頁);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另稱:第1拳是6點15分打的,當時開到中正機場第二航廈500公尺前,當天不知為何有個迴轉道,以為機場在修路,所以開錯,伊就跟上訴人說對不起,不到3分鐘上訴人又打第2拳,伊痛到哭出來,伊就跟上訴人說對不起,並說可以少收或不收費用,第2拳是6點20分打的,前後15分鐘伊被打4拳,大約6點30分伊就開到內壢休息站報警,第2拳被打時,伊開到哪裡沒有印象;伊在入口處500公尺前迴轉道迴轉,本來東往西變成西往東,當時伊跟上訴人道歉,上訴人1拳就打過來,是迴轉後沒有200公尺就被打等語(見200號卷一202至213頁),而被上訴人於該日晚間10時23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報案時,係稱發生地點是在桃園市○道0號靠近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口500公尺旁部分,有上開派出所出具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按(見偵卷61頁)。則被上訴人關於其何時、駕車至何路段遭上訴人毆打及毆打次數之陳述,前後已不一。況依刑事一審法院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詳見200號卷一99至102頁、卷二201至205頁),可知被上訴人在前方出現往右往桃園機場第一、二航廈,往左則是迴轉至國道2號之交通標誌時,突然向左變換車道進入前往國道2號車道,此時兩造間尚無言語上之爭執,被上訴人往回走後則是一直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1:30:31至01:34:18處);當上訴人發覺被上訴人走錯路後,上訴人語氣憤怒發出大聲的聲音,被上訴人於行車紀錄時間呈1:36:24、1:37:17、1:37:24至1:37:30、1:37:35、1:37:39、1:38:05至1:38:07等時段發出「對不起、唉呦、啊啊啊啊、唉呦喂呀」等聲音,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之被毆打地點「在桃園市○道0號靠近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口500公尺旁」(見偵卷61頁),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此時上訴人尚未發覺被上訴人開錯路線,兩造間並無言語衝突,是被上訴人主張毆打之地點亦與行車紀錄器不符,是其主張,亦前後不一,難以憑信。
㈤綜上,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診斷證明書雖有系爭傷勢,惟不
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毆打所造成,至行車紀錄器雖錄有被上訴人發出「對不起、唉呦、啊啊啊啊、唉呦喂呀」等聲音,亦無從認其係遭毆打所發出,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為系爭傷害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傷害行為,致伊精神亦遭受莫大之痛苦及支出醫療費用云云,洵無足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是否毆打被上訴人之問題未通過測謊云云。查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之結果,對於「Didyoubeatthattaxidriverwhile
inthetaxi?」、「Didyouhitthattaxidriveri
nhishead?」等問題,雖呈不實之波動反應,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19日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92至104頁)。惟測謊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搏、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上訴人測謊當時雖有情緒波動,然影響其心理情境變化因素甚多,被上訴人之指述是否為真,已屬有疑,難以憑信,且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為系爭傷害行為,自難僅以上訴人之測謊結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為系爭傷害行為,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萬0,68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