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
訴訟代理人  施伯頴
被   告  吳永滄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港簡字第72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
字第211號),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6月14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757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197,75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雲林縣○○鄉○○村○○段○○○○○○○號魚
塭養殖文蛤,為減省電費支出,竟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電能犯意聯絡,於民國
100年6月間某日,委託該不詳成年人將原告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或稱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0號、每
月計費三相動力電表之封印鎖撬開、移除,調整電表內部結
構,使圓盤不轉,致計量失效不準,因而減少用電度數計量
,使嗣後抄表之台電公司人員未予查覺,以為電表計度正確
,而按期抄表計算每期電費。嗣台電公司發覺該電表用電度
數有異,而於104年10月6日中午12時53分派遣人員會同員
警前往查獲,經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於被
查獲前一年扣除已繳費電度數為37278度,折合應追償之電
費為新臺幣(下同)197,757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查緝當時被告並沒有在用電,3、4年前租給
訴外人 林石忠 養殖文蛤,1年半前收回,當時只是在準備養
殖,但還沒有養殖。原告要以竊電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為
要判刑,所以被告不能接受。如果是因為被告所使用的這個
電表不走,因此要追償之前的電費,被告可以接受。而且,
原告知道電費不正常,就要換表,不可以說是被告竊電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所使用之前揭電表,由台電公司稽查員 楊憲達 會同警員
於104年10月6日中午12時53分,於現場查獲經改動而異常
等情,業經證人楊憲達及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電表組 卓志鴻
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7號違反電業法等刑事案件(下稱
本件刑案)審理中結證屬實,有該審理筆錄附本件刑案卷宗
可按,且有證人楊憲達之警詢筆錄、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
書、雲林縣警察局104年10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勘察照片、責付保管條附本件刑案警局偵查卷宗可
參,並有電表1個及封印鎖1個在上開刑案扣案,及刑庭承
辦法官將該扣案之電表送往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
確經改造,足資佐證,足信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林石忠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證稱其約承
租一年半期間,依被告上開所辯,估算其出租期間約為自10
1年10月至103年4月止。然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表自100
年7月起即已不正常運作,且被告於104年10月被查獲後,
自同年11月起其用電度數即大幅增加,有原告提出之該電表
自95年1月起至105年5月之用電度數明細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40至41頁),被告辯稱其無更動電表竊電及其被查緝
時未用電云云,難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共
同竊電,至上開被查緝時止,足以採信。且被告所辯其於上
開期間將魚塭出租與訴外人林石忠乙節,亦不影響其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誠屬有據。
三、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
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
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中央主
管機關依上開授權所訂定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電業
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
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
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
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
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竊電之電動機
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
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
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
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四、查獲竊電之燈座、插座
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個以五十瓦特計算。五
、查獲第三款之竊電行為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八
十計,電(點)焊機按百分之五十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
計。六、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
價之電器照第一款計算電度作為竊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
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一年內之平
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度數計算之。電業訂有臨時電價
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又被告被查
獲時,經台電公司現場調查被告使用之電動機及其他用電器
具,有上開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附附民卷可按。則台電
公司依上規定及現場調查結果,計算追償被告被查獲前一年
之電費損失共197,757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電業法第7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97,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林家莉
法官黃一馨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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