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縣府豪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敦
訴訟代理人  洪江
       余偲微
被   告  呂紫吟

訴訟代理人  邱輝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未
於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之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費用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利息,原告社
區規約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之內容,應更正為「又按區分所
有權人未於規定日期前繳納應繳之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費用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利息,
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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