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30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於97年2月21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縣○○鎮○○路○段○○○○○○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7年2月24日14時20分許帶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調查,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