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乙○○上訴人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丙○○因案被羈押期間,於95年5月19日將上訴人丙○○在高雄市○○區○○○路○○○號檳榔攤店內之物品,侵占後變賣供己花用,上訴人丙○○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705,900元。另被上訴人於
95年3月23日,盜領上訴人乙○○之郵局帳戶存款90,800元。原判決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705,900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乙○○90,800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竊盜等案件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8年度上易字第75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