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乙○○
被   告 丁○○
            20弄
      己○○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16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92年
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利息,如遲延付款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3月13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己○○
前到場雖稱丁○○已與原告做債務協商等語,惟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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