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9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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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頂好 文心春 之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52,140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
號房屋,係屬原告管理之公寓大廈住戶,積欠原告自95年6
月份起至96年4月份止之管理費,共計8,690元,迭經原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被
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住戶管理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會議記錄為證。
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69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