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
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營分
行(下稱合庫彰營分行)經理,伊係合庫彰營分行之櫃員
主任,被告曾因考績與工會提案等事對原告不滿,於民國
95年11月15日,在合庫彰營分行開會時,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先當面對著伊陳述一段英語會話,要求伊翻譯,被告
再自行以中文向伊恫稱:「如果你的行為不改變,在我一
息尚存,或者在我退休之前,我就是要讓你得到恐怖的滋
味」等語,以上開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身為上司竟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伊
,對伊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及生活上之困擾而求助精神科醫
師,而被告事後並無悔意,爰基於侵權行為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如上開聲明。
(二)被告雖自認曾對原告說上開言語,然辯稱伊細業績壓力大
而有憂鬱症狀,原告平日與同仁相處並非融洽,伊係基於
規勸,仍未獲原告善意之回應,原告甚且在工作會報時對
伊出言不遜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且被告上開所為,
因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8號),且
經本院認被告係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而判處罪刑,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稽,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被告另以原告平日與同
仁相處並非融洽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未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其所辯委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
上開恐嚇行為,對原告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及生活上之困
擾,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自屬
正當。本院斟酌兩造間之關係、被告一時失慮出言恐嚇
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兩造之社經地位、經濟收入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十二萬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柒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財產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並未支出任何裁判費用,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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