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94號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4,195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121元,及其中新台幣59350元自
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80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貳拾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8月3日止,自94年9
月4日分36期攤還,按年息百分之10點313計算利息,應按期
繳款,若有一次不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
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利息。被告另於94年9月2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若為依約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全部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8點80計算利息,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第一筆借款自96
年4月3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第
二筆信用卡消費款自96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息與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
、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到庭自認無誤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
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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