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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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5
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應攤還本息之金額為2980元,倘
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被告即喪失分期償
還之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1月25日止,即不再清
償,尚欠本金6258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8.25(日息萬分之5)
乘以貸款餘額(62580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均
無結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影本1件及攤還收
息紀錄查詢1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
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2580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8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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