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上訴人 丘元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94、26245、28820、30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如其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皆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6罪刑(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都想像競合犯洗錢罪;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悉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院按:㈠「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阿翰」、「 阿興 」成年男子等人所成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於其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該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款項後,再將領得贓款交給綽號「阿翰」,顯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已經製造金流斷點等情,乃認上訴人之犯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不法金流一目瞭然,上訴人單純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不是洗錢行為云云,容有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私文書名義人之
法益外,並保護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雖屬具體危險犯,但祇要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原審提示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時,亦表示沒有意見,復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尤其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猶答:「無。」(見原審卷第199頁)。上訴人上訴本院時,始行抗辯原判決既認定冒用身分證租車者非上訴人,卻又論處上訴人冒用他人遺失身分證罪,顯然不當云云。惟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指示」不知情自稱「 張福翔 」之成年男子,持遺失之「丙○○」之身分證簽訂租車合約;並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為間接正犯等旨,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申言之,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五、㈠載敘:上訴人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非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既助長犯罪歪風,又造成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又其持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冒名向「皇嘉公司」租車,足生損害於「丙○○」及「皇嘉公司」,皆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有表達賠償意願,但因在監執行,始未竟其功之犯後態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就參與詐欺集團之涉案程度、所生危害,加重詐欺等罪部分,實際獲利新臺幣12,700元,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經核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乃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09年4月7日桃檢 俊義 109少連偵
74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併案審理之該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關於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與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均相同,已經原判決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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