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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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37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士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91號、110年度聲觀字第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月21日晚間11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91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2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在卷足稽,經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且於抗告意旨中亦未否認上開犯行,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及採證相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61號鑑驗書、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謂檢察官、原審並無傳喚抗告人或進行任何調查,
逕採觀察、勒戒,有侵害其聽審權云云乙節。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檢察署及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有別。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足認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應無再另行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故檢察官及原審雖均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卷內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任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抗告人防禦權之情形。㈣抗告人雖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斟酌抗告人個案具體情節,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且檢察官逕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未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本無需贅述交代不適於附命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縱未在聲請書中敘明為何不予緩起訴處分,亦未可遽認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至抗告意旨所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等節,縱屬非虛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亦非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前未有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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