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指定辯護人張堯程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威廷於民國108年7月28日21時至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欠缺通常注意能力,不得駕駛車輛以免肇事,其主觀上雖無預見或容任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犯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車,若有不慎,可能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於上開酒後之翌日(7月2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稍後之同時55分許,沿臺南市○○區○○路北向行駛,途經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興國路設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指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號誌正常之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其酒後酩酊,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之狀況,復疏未善盡上開行車注意義務,貿然駛入該路口提前左轉,因而撞擊沿興國路南向行駛至該路口之 郭南欣 所騎自行車,致郭南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顱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多處擦傷。陳威廷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對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配合調查接受裁判,且於當日稍後之1時11分受測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郭南欣經送醫急救,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30日6時1分不治死亡。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
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至11、79至81、165至166頁、1327
0號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63、90、95頁),核與被害人郭南欣之妻 蔡秋菊 、子 郭千哲 證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情相符(見相字卷第17至18、75、1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被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共1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6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依序見警卷第15至18、33、34頁、相卷第61至67頁、警卷第20至32頁、相卷第117至151頁、警卷第14、7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顱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多處擦傷,經送醫急救接受緊急手術,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30日6時1分不治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且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7年7月29日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2件、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14張在卷足憑(依序見警卷第12頁、相卷第19、
83、85至93、97至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量時(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
),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指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號誌正常之行車環境(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惟其因酒後酩酊駕車輕忽而肇事,除係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外,兼有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被告智慮無缺,就飲酒過量駕車易肇禍且往往致使人員傷亡,顯非其客觀上所不能預見,自應就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本件車禍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亦認: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見16163號偵卷第31至32頁),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堪予採認。茲被害人既係因被告飲酒過量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肇事而當場死亡,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
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明定汽車駕駛人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重傷罪,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庸再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院處理猶不知肇事人之員警
承認肇禍並配合調查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3頁)。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係實質上一罪之加重結果犯,其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訴訟法上則為事實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於犯罪未遭發覺前就一部犯行自首,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方發覺其酒後駕車之前,即主動供認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配合調查,是應認其就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全部犯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執意開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注意力及控制力,並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危害甚鉅;然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積極處理和解事宜,業於108年10月5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而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有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害人家屬出具之和解聲明書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27、73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完全之責任,犯罪情節非輕,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前科紀錄
表可參,坦承罪行,盡力籌款賠付,可認有贖罪悔意,經此慘痛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岳葳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