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偉指定辯護人凃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88號、第1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
一、蕭智偉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對價。經警於民國108年10月3日6時53分許,持搜索票至蕭智偉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案扣押)、聯絡販毒用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于
洪昌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 于洪昌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于洪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蕭智偉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7月22日14時39分30秒至108年7月22日16時48分04秒之通訊監聽譯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字第000000號)、電話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00000號)、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于洪昌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
武雄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 黃武雄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黃武雄以室內電話(000000000)與被告蕭智偉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8月23日16時1分1秒、108年8月30日19時58分29秒至同日21時29分20秒之通訊監聽譯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字第000548號)、電話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03062號)、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武雄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㈢就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謙
民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劉 謙民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 劉謙民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蕭智偉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9月13日7時10分28秒至108年9月14日18時25分31秒之通訊監聽譯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字第000000號)、電話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00000號)、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謙民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于洪昌、黃武雄、劉謙民等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共5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販賣的毒品是來自於案外人 薛凱儀 ,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薛凱儀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經該署轉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回函結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薛凱儀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未合,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總金額為新臺幣8,0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卷內之通訊監聽譯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及交易│宣告刑││號││││金額(新臺│││││││幣)││├─┼────┼────────┼─────┼─────┼────┤│1│于洪昌│民國108年7月21日│蕭智偉、于│甲基安非他│蕭智偉販││││18時30分許,在臺│洪昌,於左│命│賣第二級││││南市○○區○○路│列時地完成│1000元│毒品,處││││356巷48號(蕭智偉│毒品交易。││有期徒刑││││住處)│││參年陸月│││││││。│├─┼────┼────────┼─────┼─────┼────┤│2│于洪昌│108年7月22日18時│蕭智偉、于│甲基安非他│蕭智偉販││││30分許,在臺南市│洪昌以手機│命│賣第二級│││○○○區○○路356│電話聯絡,│1000元│毒品,處││││巷48號(蕭智偉住│於左列時地││有期徒刑││││處)│完成毒品交││參年陸月│││││易。││。│├─┼────┼────────┼─────┼─────┼────┤│3│黃武雄│108年8月23日4時│蕭智偉、黃│甲基安非他│蕭智偉販││││30分許,在臺南市│武雄以手機│命│賣第二級│││○○○區○○路356│電話聯絡,│1000元│毒品,處││││巷48號(蕭智偉住│於左列時地││有期徒刑││││處)│完成毒品交││參年陸月│││││易。││。│├─┼────┼────────┼─────┼─────┼────┤│4│黃武雄│108年8月30日22時│蕭智偉、黃│甲基安非他│蕭智偉販││││許,在臺南市永康│武雄以手機│命│賣第二級│○○○區○○路○○○巷48│電話聯絡,│1000元│毒品,處││││號(蕭智偉住處)│於左列時地││有期徒刑│││││完成毒品交││參年陸月│││││易。││。│├─┼────┼────────┼─────┼─────┼────┤│5│劉謙民│108年9月13日12時│蕭智偉、劉│甲基安非他│蕭智偉販││││30分許,在臺南市│謙民以手機│命│賣第二級│││○○○區○○○路與│電話聯絡,│4000元│毒品,處││││三抱竹路口(南科│於左列時地││有期徒刑││││園區內)│完成毒品交││參年捌月│││││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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