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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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志文
莊峰誌余昶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志文、莊峰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余昶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緣涂志文、余昶鋒、莊峰誌等人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哥 」之託,向 連育賢 催討債務。嗣涂志文、余昶鋒、莊峰誌得知連育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新營殯儀館」為家人辦理喪葬事宜,乃於同日15時許,夥同約1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4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新營殯儀館」找連育賢催討債務,期間因連育賢以爭執債務為由加以拒絕,並要求涂志文等人一起前往連育賢住處商談。詎涂志文、余昶鋒、莊峰誌為遂行彼等討債之目的,竟與上述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新營殯儀館」之停車場內,圍住連育賢,強令連育賢隨同彼等上車,前往他處處理債務,並由余昶鋒向連育賢恫稱:「跟我們上車,否則就當場處理要打死你。」等語,涂志文與莊峰誌則分別自連育賢兩側,將連育賢強拉上余昶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由涂志文與莊峰誌將連育賢挾在該車後座中間,載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命連育賢進入該夾娃娃機店內之房間,期間余昶鋒等人看守著連育賢,並聯繫「偉哥」前來處理;嗣「偉哥」之人於同日晚間至上開夾娃娃機店與連育賢商談,並要求連育賢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清償其等間債務,而余昶鋒持其所有之藍波刀架住連育賢的脖子,另有不詳姓名之人則配合恫稱:「我們就帶著這把刀還有3把槍要去找你,你不跟我們來,我們就是要把你帶走」等語,並打開裝有手槍形狀之背包予連育賢觀看,以此方式脅迫連育賢。 嗣連育賢 迫於無奈,乃於同日22時許,簽下面額3千萬元之本票1紙,及讓渡其胞兄 連于辰 名下「 瑪莎拉蒂 」品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書2張與「偉哥」後,余昶鋒、涂志文、莊峰誌等人始將連育賢載返臺南市柳營區小腳腿8號連育賢之住處,共限制連育賢之行動自由約達7小時。嗣余昶鋒、涂志文、莊峰誌3人於將連育賢載返其上開住處時,為據報前往上址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余昶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余昶鋒所有之藍波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育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峰誌、余昶鋒、涂志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3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涂志文、余昶鋒、莊峰誌固不諱言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至「新營殯儀館」找連育賢商談債務,嗣將連育賢載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再載連育賢返回臺南市柳營區小腳腿8號住處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剝奪連育賢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莊峰誌、余昶鋒皆辯稱:我有帶連育賢上車,但沒有強迫及威脅連育賢等語(見訴字卷第209頁);被告涂志文則辯稱:沒有拿槍恐嚇連育賢,是連育賢自願上車等詞。經查:
一、被告涂志文、余昶鋒、莊峰誌前揭坦認之部分,核與證人連育賢、 連順治 、 余姵萱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連育賢與連順治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涂志文、余昶鋒、莊峰誌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涂志文、余昶鋒、莊峰誌有無為剝奪連育賢行動自由之行為?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連育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們說我捲走他們的錢,我請他們到我家談,余昶鋒說「事情不是你說了算」,然後那些人就圍過來,余昶鋒說「跟我們上車,否則就當場處理要打死你」,然後莊峰誌、涂志文一人一邊把我拉上車,一上車用外套把我頭包住,所以我不知道他們載我到哪裡。後來把我載到一個娃娃機店裡面,叫我坐在那邊,全部十幾人圍著我,說要等「偉哥」從桃園下來處理,後來6點多他們去高鐵站載「偉哥」來跟我談;然後我就跟「偉哥」談,他們要我簽3千萬的本票、1台瑪莎拉蒂的讓渡書,還聯絡我的家人幫我準備證件;我是被強押的,不是自願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嗣證人連育賢於本院審理時亦為雷同之證述內容,並補充證稱:我在夾娃娃機店裡面的倉庫約3個小時,夾娃娃機店的客人看不到裡面的倉庫,透過監視器才開門進來倉庫,余昶鋒拿著刀逼我簽3千萬元本票及一台車的讓渡書,他們的帶頭大哥說「我們就帶著這把刀還有3把槍要去找你,你不跟我們來,我們就是要把你帶走」,他們有打開包包;余昶鋒是拿刀子架在我的右邊脖子等語(見訴字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1頁)。
㈡、證人余姵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有一群人約13人到新營殯儀館,先找連育賢到樹旁邊坐著,說要問話,問什麼我沒聽清楚,過一段時間後,一群人圍著連育賢,要連育賢上車,至於連育賢怎麼上車的,我沒看到;印象中,有人拿一把刀;連育賢有傳訊息要我們報警,晚上我有看到余昶鋒載連育賢回來,因為當時警察就在我家,還有二人被警察壓制,但我沒看到他們的臉;當時他們在殯儀館圍著連育賢時,我聽到有人說「現在是你們在喬的?要不要上車?」,意思就是逼連育賢上車等詞(見偵卷第62頁、第63頁),且證人余姵萱於本院審理時亦為雷同之證述內容(見訴字卷第234頁至第236頁),核與證人連育賢上開證述內容相符;雖證人余姵萱為連育賢之妻,然參以警方據報後,前往臺南市柳營區小腳腿之連育賢住處偵辦本案時,於108年2月11日22時許,發覺被告余昶鋒、涂志文、莊峰誌駕車載連育賢返回住處,由被告莊峰誌、涂志文陪同連育賢下車準備找連育賢之父親商量債務還款事宜;而被告余昶鋒將車停放於馬路中央,見警方巡邏車,一時緊張,駕車欲逃離現場,差點撞到前方之巡邏車,並扣得被告余昶鋒所有之藍波刀1支等情,為被告莊峰誌、余昶鋒、涂志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藍波刀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81頁),是以余姵萱發覺連育賢遭被告等人在新營殯儀館帶走後,立即報警處理,且警方復在被告余昶鋒所駕駛之車上扣得藍波刀1支在案,足以佐證證人連育賢、余姵萱上開證述連育賢遭被告等人在新營殯儀館押走乙節為真。
㈢、何況,證人連順治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當天來了4、5台車,下來十幾人,問連育賢是否叫「 阿賢 」,說連育賢欠人家錢,連育賢說他沒欠人家錢,那些人說他們被委託來處理,並說要叫委託人下來處理,我們在現場等了三、四十分鐘;接著我們說這邊是辦喪事的地方,有什麼事回我們家談,但他們有人說「現在是你說了算嗎?」,然後一群人圍著連育賢,把連育賢帶上車;現場有一個人拿著一把刀,放在腰際,另一批人將手搭在連育賢肩膀,把連育賢帶上車,另一批人跟我講話;連育賢不想跟他們走,連育賢是被押上車,而且在場有人說,你們都可以走,但是連育賢不能走;當時有一批人圍著我們,我看連育賢被押上車,就跟他們說我也要跟過去處理,他們讓我上另一部車,但半路他們接到電話,又把我載回殯儀館等情(見偵卷第61頁);且證人連育賢於本院審理時同樣結證稱:我跟他講我們在處理喪事,到我們家裡處理債務問題,余昶鋒就跳出來說「這不是你們在喬的」,不是我們說了算,然後他們就圍住,把連育賢圍走了;我們向二間警局報案;一間是我們當地的派出所,還有一間是在殯儀館那邊;LINE中「幕後花絮」是我弟弟連育賢,傳送「他們押著我簽本票」,之後電話的符號是我打電話給連育賢,連育賢沒有回應,之後連育賢有打電話過來,沒有說報警,後來才寫說報警,接著寫「3000萬」,而「停車場」、「高速公路」是連育賢說被他們載,在停車場,還在高速公路等語(見訴字卷第226頁、第231頁至第232頁),也與證人連育賢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觀之連育賢與連順治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頁),其內容為:
連育賢:他們壓著我要簽本票。
連順治:(打電話無回應)連育賢:(打電話0:19)連育賢:報警。
連順治:好。
連育賢: 恩恩 。
連育賢:3000萬。
連育賢:停車場。
連育賢:還在高速公路。
足認證人連育賢前揭證述遭被告余昶鋒等人由新營殯儀館強押至夾娃娃機店內倉庫,簽3千萬元之本票及讓渡書等情,應非虛構。
㈣、再者,連育賢與被告涂志文、余昶鋒、莊峰誌均未熟識,當時正逢連育賢處理其弟弟喪事之際,縱使雙方欲處理債務,連育賢實無必要與被告涂志文、余昶鋒、莊峰誌從新營,遠赴臺南市安南區商談;況且,連育賢與被告涂志文、余昶鋒、莊峰誌等人商量債務,亦不必單獨一人赴約,且乘坐未熟識之被告余昶鋒、莊峰誌、涂志文之車輛,復佐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得之藍波刀,足認證人連育賢、連順治、余姵萱前揭證述內容為真,是以被告涂志文、余昶鋒、莊峰誌等人自「新營殯儀館」起,剝奪連育賢之行動自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倉庫,強迫連育賢簽署3千萬元之本票及讓渡書,再至連育賢前揭住處,限制連育賢之行動自由約達7小時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涂志文、余昶鋒、莊峰誌前揭辯解,均難採認,故本件事證證明,被告涂志文、余昶鋒、莊峰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涂志文、余昶鋒、莊峰誌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改為9千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涂志文、余昶鋒、莊峰誌等人除剝奪連育賢之行動自由外,另有恐嚇、強制連育賢簽下本票、讓渡書之行為,然考量渠等所為均係基於討債之單一目的,揆之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核被告涂志文、余昶鋒、莊峰誌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告雖先、後,將連育賢由「新營殯儀館」,押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之倉庫,再至連育賢前揭住處,然其剝奪連育賢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涂志文、余昶鋒、莊峰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對於剝奪連育賢之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余昶鋒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係規定,加重最高本刑;另被告余昶鋒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1年多後,即夥同被告莊峰誌、涂志文共謀犯本案,具有相當惡性,彰顯其對刑罰反應較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肆、本院審酌被告涂志文、余昶鋒、莊峰誌不思循合法管道解決連育賢與綽號「偉哥」間之金錢糾紛,趁連育賢辦理家屬喪葬事宜之期間及地點,強行押走連育賢,並迫連育賢簽立本票與讓渡書,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另被告涂志文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自由、過失致死、妨害公務之素行;被告莊峰誌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被告涂志文、莊峰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且被告涂志文、余昶鋒、莊峰誌均未與連育賢達成和解,或賠償連育賢之損失;又被告三人迄今仍認為連育賢係自願與渠等商談債務之犯後態度。惟考量連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這件到此為止等語(見訴字卷第237頁); 兼衡 以被告余昶鋒持有刀械,參與本案之情節較被告涂志文、莊峰誌為重,亦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量刑應有所區別;復思以被告涂志文、余昶鋒、莊峰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
伍、扣案之藍波刀1把,係被告余昶鋒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連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余昶鋒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毒品、電子磅秤、夾鏈袋、代辦委託書、煙盒(見警卷第112頁、第113頁)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至起訴書認為被告余昶鋒於夾娃娃機店內,除持藍波刀架住連育賢之脖子外,亦恫稱:「我們就帶著這把刀還有3把槍要去找你,你不跟我們上車,我們就要當場處理掉」等語。惟查:被告余昶鋒否認上情;且證人連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帶頭的人在夾娃娃機店內,講:「我們就帶著這把刀還有3把槍要去找你,你不跟我們來,我們就是要把你帶走」等語(見訴字卷第219頁、第221頁),本院考量證人連育賢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一再確認後,仍認為是帶頭的人對其恫嚇上開言語,是以證人連育賢於本院之證述對被告余昶鋒較為有利,故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縱使如此,被告余昶鋒等人對此部分,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郭瓊徽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